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蘇05民終15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漢族,住蘇州市姑蘇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薛某1,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漢族,住蘇州市姑蘇區(qū)。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薛某1之母),即本案上訴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政,北京市惠誠(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上述兩上訴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抗,北京市惠誠(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上述兩上訴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2,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蘇州市姑蘇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某,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蘇州市姑蘇區(qū)。
法定代理人:薛某2(系沈某之夫),即本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3,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蘇州市姑蘇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住蘇州市姑蘇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芳,江蘇虎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上述四被上訴人。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薛某2、沈某系夫妻關系,兩人育有兩子,即長子薛某3、次子薛某4(于2017年9月7日病故)。薛某3、韓某系夫妻關系。薛某4、徐某系夫妻關系,薛某1為兩人所生的獨子。被告原均居住于姑蘇××**號,原告現仍居住在梅巷村××號。
1987年8月,薛某2向村里申請宅基地梅巷村××號,土地面積233.6m3,現有人口4人(薛某2、沈某、薛某3、薛某4),批建人口6人,當時由薛某2出資建造西面的兩樓兩底和東面的一樓一底。大兒子薛某3與韓某結婚后住在西面兩樓兩底,在1997年2月小兒子薛某4和徐某結婚前后東面也加蓋為兩樓兩底。徐某陳述為結婚后加蓋,系薛某2、薛某4共同出資,薛某2陳述為結婚前加蓋,系薛某2出資。
1997年7月,薛某2以增加人口住房擁擠向村里申請宅基地,并在該宅基地新建平房,家庭人口情況登記為薛某2、沈某、薛某4、徐某,后于2002年加蓋一層,共56.76m2。1997年后,薛某2夫婦一直居住在56.76m2房屋,大兒子一家住西面兩樓兩底,小兒子一家住東面兩樓兩底,一直到拆遷前述的三套房屋都沒有再加蓋過,各自對房屋進行一定裝修。
2014年,梅巷村××號被列入拆遷。后薛某2分別簽訂三份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簽訂日期為2014年8月23日,所有權人薛某2,土地使用權人薛某2,合法建筑面積56.76m3,房屋評估值為470767元、裝修評估值24970元、搬遷補償費1200元、提前搬遷獎勵費2萬元、臨時安置補償費9000元、空調移機費400元、病殘困老補助1萬元、違法建筑殘值2574元,其他:小于180平方米2萬元、一次性補助2萬元,合計578911元,安置定銷房一套80m2(65m3價格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2)。該協議書對應的安置房為姑蘇區(qū)惠宇華庭2幢306室。該協議書的拆遷款已領取,購置了對應的安置房,薛某2通過公證將準購證更名為薛某3,現已登記于薛某3名下。第二份協議書(西面兩樓兩底)簽訂日期為2018年1月24日,所有權人薛某2(薛某3),土地使用權人薛某2,合法面積169.92m2,違法面積24.2m3,房屋評估值為1422373元、裝修評估值88703元、搬遷補償費2000元、臨時安置補償費11892元、電話移機費208元、電視原裝費460元、水電增容費1960元、空調移機費2400元、停產停業(yè)補助5670元、違法建筑殘值3630元,其他:小于180平方米2萬元、一次性補助14萬元,合計1699296元,安置定銷房一套120m2(105m*價格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2),一套90m2(75m價格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2)。該協議書對應的兩套安置房為姑蘇區(qū)惠宇華庭16幢401室和11幢602室。該協議書的拆遷款已領取,購置了對應的安置房,薛某2通過公證將準購證更名為薛某3,現已登記于薛某3名下。第三份協議書(東面兩樓兩底)簽訂日期為2020年6月8日,所有權人薛某2,土地使用權人薛某2,合法面積169.92m3,違法面積41m3,房屋評估值為1422373元、裝修評估值79641元、搬遷補償費2000元、臨時安置補償費14273元、水電增容費280元、空調移機費2800元、病殘困老補助1萬元、違法建筑殘值6150元,其他:小于180平方米2萬元、一次性補助13萬元,合計1687517元,安置定銷房兩套各105m3(90m價格為7000元/平方米,配送15m2)。該協議書對應的安置房尚未確定房屋幢號,拆遷款也在拆遷辦尚未領取。
一審另查明,薛某1(監(jiān)護人為徐某)、沈某(監(jiān)護人為薛某2)均為四級智力殘疾人。庭審中,徐某提供一份其書寫的放棄協產書,載明沈某放棄自己的房子,全送給小兒子薛某4、兒媳徐某、孫子薛某1,沈某在名字處按捺手印。
一審法院認為,分家析產在我國是有較長時間的傳統,猶在農村地區(qū)較為常見。在子女成年后,父母將原有家庭財產分成份額給分家后的各個家庭所有的一種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對原有財產所有權進行處分或分割的一種財產所有權變更行為。分家是家庭內部發(fā)生的一種行為,將原來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中的家庭成員,分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獨立家庭。分家之后,單獨分離出來的小家庭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一般很少再發(fā)生和以前大家庭時一樣的經濟瓜葛。
農村宅基地建房是以戶為單位申請的,本案中,1987年以薛某2為戶主申請宅基地建房,當時的人口為薛某2夫婦及兩個兒子薛某3、薛某4。薛某3結婚后居住在西面兩樓兩底,1997年薛某4結婚后居住在東面兩樓兩底,薛某2再次申請宅基地建房56.76m2房屋,而薛某3、薛某4未曾在梅巷另申請取得宅基地建房。盡管在宅基地申請表、拆遷補償協議材料中未登記兒子的名字,但兩個兒子實際上也是宅基地使用權人,法院應當按照實際情況予以確認。1997年后直至拆遷前,薛某2夫婦一直居住在56.76m*房屋,大兒子一家住西面兩樓兩底,小兒子一家住東面兩樓兩底,居住使用情況逾二十幾年,從農村習俗和常理中可以分析推斷得出,薛某2和兩個兒子家已達成事實的分家,薛某3家庭為西面兩樓兩底的實際所有權人,薛某4家庭為東面兩樓兩底的實際所有權人,薛某2夫婦為56.76m2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56.76m3房屋對應的第一份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歸薛某2家庭享有,西面兩樓兩底所對應的第二份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歸薛某3家庭享有,東面兩樓兩底所對應的第三份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歸薛某4家庭享有。薛某4在去世前未留有遺囑,其有四個繼承人,即妻徐某、子薛某1與父母薛某2、沈某,關于徐某提供的沈某放棄協產書,一審認為,沈某為智力四級殘疾人,其不識字也不會寫字,對其在該放棄書上是否為本人按印亦未到庭確認,故對徐某主張沈某放棄其份額,贈與原告方的意見不予支持。綜合考慮本案中薛某2批建56.76m3房屋的人口情況為薛某2夫婦及薛某4夫婦,薛某2居住的56.76m3房屋及薛某4居住的東面兩樓兩底的房屋面積大小、拆遷款金額,以及東面兩樓兩底的建造貢獻、裝修維護使用等情況,酌情確定由徐某、薛某1對本案的梅巷村××號東面兩樓兩底所對應的第三份拆遷安置協議的拆遷利益享有60%的份額,薛某2、沈某享有40%的份額。
本院認為:1.案涉被拆遷房屋宅基地雖均系薛某2代表家庭戶申請,但兩兒子薛某3、薛某4結婚后已經分列家庭戶,分別居住于被拆遷房屋東西兩邊各二樓二底,薛某2夫婦單獨居住在后建的56.76m2的房屋內。此居住使用情況已逾二十多年。一審法院認為從農村習俗和常理中可以分析推斷得出,薛某2和兩個兒子家已達成事實的分家。該認定符合實際,合情合理。從拆遷安置協議看,也是分三處分別簽訂協議,并非作為一戶安置。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薛某3家庭為西面兩樓兩底的實際所有權人,薛某4家庭為東面兩樓兩底的實際所有權人,薛某2夫婦為56.76m2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56.76m3房屋對應的第一份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歸薛某2家庭享有,西面兩樓兩底所對應的第二份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歸薛某3家庭享有,東面兩樓兩底所對應的第三份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歸薛某4家庭享有。也符合實際,并無不當。2.薛某4在去世前未留有遺囑,其遺產按照法定繼承由四個繼承人繼承。被拆遷房屋東面兩樓兩底所對應的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系薛某4夫妻共同財產,其中50%作為薛某4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徐某、薛某1、薛某2、沈某分別繼承12.5%。綜上,被拆遷房屋東面兩樓兩底所對應的拆遷安置協議的利益由徐某、薛某1享有75%份額,由薛某2、沈某享有25%份額。一審判決確定的分配比例與其事實認定不符,缺乏依據。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實體處理略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2020)蘇0508民初357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確定關于蘇州市姑蘇區(qū)X村×號不動產于2014年8月23日簽訂的《蘇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合法建筑面積56.76m3,拆遷款合計578911元)中的拆遷利益由薛某2、沈某享有。二、確定關于蘇州市姑蘇區(qū)X村X號不動產于2018年1月24日簽訂的《蘇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合法面積169.92m3,違法面積24.2m2,拆遷款合計1699296元)中的拆遷利益由薛某3、韓某享有)。
二、撤銷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2020)蘇0508民初357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即:三、確定關于蘇州市姑蘇區(qū)X村×號不動產于2020年6月8日簽訂的《蘇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合法面積169.92m2,違法面積41m2,拆遷款合計1687517元)中的拆遷利益由徐某、薛某1享有60%份額,由薛某2、沈某享有40%份額。案件受理費3852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9263元,由原告徐某、薛某1負擔4918元,被告薛某2、沈某負擔6091元,被告薛某3、韓某負擔8254元)。
三、確定關于蘇州市姑蘇區(qū)X村X號不動產于2020年6月8日簽訂的《蘇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合法面積169.92m2,違法面積41m2,拆遷款合計1687517元)中的拆遷利益由徐某、薛某1享有75%份額,由薛某2、沈某享有25%份額。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263元,由徐某、薛某1負擔6108元,薛某2、沈某負擔4901元,薛某3、韓某負擔825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512元,由徐某、薛某1負擔12384元,薛某2、沈某負擔4128元。徐某、薛某1預交本院的,不再退還,當事人同意在履行本判決時自行結算。徐某、薛某1多預交本院的22014元,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耀榮
審判員黃文杰
審判員張珍芳
書記員汪凱琴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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