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12153號
原告:吳某某,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峽江縣。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大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廣東砝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掛靠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其購置的輕型廂式貨車掛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登記上牌(車牌號粵B×××××),被告代原告對車輛進行管理、購買保險、辦理年審等事項,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承擔,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車輛管理費600元,原告只要提出解除掛靠,被告必須協(xié)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產生一切費用由原告承擔。合同簽訂后,案涉車輛掛靠在被告名下,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費。后原告提出解除掛靠,被告未配合辦理過戶。
本院認為,原、被告就車輛掛靠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有權隨時解除掛靠,并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原告起訴前已通知被告解除掛靠,雙方合同關系解除,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案涉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所產生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車輛過戶手續(xù),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原告吳某某將粵B×××××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0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小亮
書記員陳樹秋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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