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與深圳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電力電器實業(yè)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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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動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3142號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北省浠水縣。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廣東晟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大埔縣,系公司員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力電器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進賢縣,系公司員工。
被告:惠州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進賢縣,系公司員工。

本院認為,依據(jù)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遵守被告某某公司規(guī)章制度,請休假需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申請,在被告某某公司人處領取工資,本院認定原告2013年2月16日入職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崗位為××線駕駛員,與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某公司是相互獨立的主體,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訴請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起原告的社保由被告某某公司繳納,原告未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也無證據(jù)證明其有在被告某某公司處用工,故本院認定被告某某公司無需承擔支付義務。
二、解除勞動合同時間:2020年8月24日。
三、工資情況:《工資表》顯示原告工資為基本工資2200元+加班工資+安全獎+工齡獎+伙食費,每月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上月工資。
本院依據(jù)三被告提交并經(jīng)原告確認真實性的《工資表》計算,剔除2020年1月至4月原告未正常出勤的月份,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應發(fā)工資為8398元。
四、關于工作時間:原告稱平均每天上班14小時至16小時,每月出勤天數(shù)以三被告提交的《工資表》記載的出勤天數(shù)為準。三被告辯稱原告每天駕駛車輛6趟,每趟車大約需2小時。每月以輪休方式休息,如原告法定節(jié)假日有出勤,在工資表中“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予以體現(xiàn)。
本院認為,《單車運行記錄表》顯示,原告的出車時間與其主張可相互印證,單次運行時間在2小時至2.5小時之間,正常情況下每天出車趟次為6趟,因原告的出車時間應包含午餐、晚餐時間,本院結合每趟休息時間及用餐時間,依法酌情認定原告每天出車時間為14小時。
五、關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間工資差額:雙方均確認2020年2月至3月因疫情影響3A線路停工,2020年4月1日起復工。被告某某公司按惠州市最低月工資標準1550元的60%支付原告2020年2月及3月停工工資。原告主張因其系湖北戶籍,2020年4月1日至15日在宿舍居家隔離,16日返崗上班。三被告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15日隔離期間工資。被告某某公司確認于2020年4月1日復工,當月已按原告出勤天數(shù)支付工資,不確認原告2020年4月1日至15日在宿舍居家隔離。本院認為,《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停工停產(chǎn)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按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80%支付生活費。本院以原告月平均8398元核算,被告某某公司應按照8398元/月支付原告2020年2月(停工停產(chǎn)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工資;應按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原告2020年3月的生活費。原告主張2020年4月1日至15日在居家隔離,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上述期間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不能返崗,應承擔舉證不能不利后果。2020年月4月1日至15日期間除2020年4月4日為法定節(jié)假日依法應視為原告正常出勤支付工資外,其余時間因原告未出勤無需支付工資。經(jīng)計算,原告訴求停工工資差額6250元未超過其依法應得金額,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某某公司應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4月15日工資差額6250元。
六、關于2020年4月16日至8月23日期間工資差額:原告明確該訴求是指三被告提交的《工資表》中2020年4月16日至8月23日期間每月基本工資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2200元,應支付差額。依據(jù)《工資表》記載的出勤天數(shù)可得知基本工資低于2200元的月份原告非全勤。根據(jù)基本工資2200元及出勤天數(shù)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已足額支付原告當月基本工資,原告該項訴求,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七、關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及帶薪假期工資:原告明確該訴求是指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及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相關資料應當至少保存2年,用人單位保管工資支付憑證的期間為兩年,自原告申請仲裁之日起算。本案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工資表》及《出勤統(tǒng)計表》證明上述期間原告的工資及出勤情況。超過兩年的工資支付情況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提交2018年8月前的工資支付憑證,也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三被告未足額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及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及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據(jù)三被告提交并經(jīng)原告確認真實性的《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明細表》《排班表》《工資表》計算,原告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天數(shù)17天,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038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應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間加班工資差額2986.96元【2200元÷21.75天÷8小時×17天×14小時×3倍-6038元】。原告主張法定節(jié)假日休息,三被告未支付工資。2020年1月的《工資表》沒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支付原告2020年1月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應承擔舉證不能不利后果。故,被告某某公司應支付原告2020年1月4天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404.6元(2200元÷21.75天×4天);其余有法定節(jié)假日的月份(除2020年4月4日外),被告某某公司均按基本工資2200元支付原告當月工資,法定節(jié)假日包含在基本工資中,2020年4月4日的工資上文已處理,此處不再重復處理。故,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告稱每年有5天的年休假,每年均未休年休假。本院認為,2017年度的年休假,若被告某某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假的,應與原告協(xié)商在2018年度補休或者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告應就其申請仲裁之日已超過兩年的工資支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未休2017年度年休假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已安排申請人休2018年度至2020年度年休假,應承擔舉證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關于其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主張。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數(shù)依法定標準折算為3天(236÷365天×5天),休假天數(shù)經(jīng)折算不足1天的,不計未休年休假工資??蹨p已支付的一倍工資,被告某某公司應支付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2629.89元【計算公式:2200元÷21.75天×(5天+5天+3天)×200%】。
九、關于其他扣款: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以“其他”的名義扣除公司應承擔部分的社保費用。根據(jù)《工資表》記載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間,原告僅有2020年2月“其他”扣款132元,其余月份的工資表“其他”欄目均無扣款金額。故,原告要求返還以“其他”的名義扣除的社保費用,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事故預付金(押金)訴請:原告提交《事故違章預付金》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交通事故預付金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張是其收取申請人交通預付金,同意原告持《事故違章預付金》原件到其處憑票退還款項。經(jīng)核算,原告的《事故違章預付金》收據(jù)金額為1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應返還原告10000元事故違章預付金。
十一、關于未足額發(fā)放的安全獎、伙食補助、全勤獎、工齡工資等福利補助差額:原告稱三被告部分月份有發(fā)放安全獎、伙食補助、全勤獎、工齡工資,部分月份沒有發(fā)放,認為上述工資項目應當是每月固定發(fā)放,沒有發(fā)放的月份應予以補足。三被告辯稱安全獎、伙食補助、全勤獎、工齡工資屬于公司福利,安全獎是駕駛員當月未發(fā)生交通事故給予的獎勵,全勤獎是每月出勤22天或以上才發(fā)放的獎勵,伙食補助是員工因工作原因誤餐給予的補助。工齡工資100元是每月固定發(fā)放。本院認為,安全獎、全勤獎顧名思義是被告為了激勵員工安全駕駛及員工積極出勤給予的獎勵,需符合一定的條件。原告主張上述工資項目是每月固定發(fā)放,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工資表》記載的工作人員每月大約有25人,部分月份部分人員有伙食補助且金額不等,足以證明該工資項目非固定發(fā)放,需滿足一定的條件。故,三被告主張伙食補助費是因工誤餐給予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工資表》顯示被告某某公司僅有2020年2月、3月未支付工齡工資。本院已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資支持了申請人2020年2月工資差額、已支持原告2020年3月生活費差額,不再重復處理。綜上,關于的安全獎、伙食補助、全勤獎、工齡工資等福利補助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發(fā)出《按法定標準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差額通知書》要求兩被告按法定標準足額繳納原告2013年2月至今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2020年8月23日原告以兩被告未依法足額支付工資、收取押金、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為由,向兩被告發(fā)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確認已收到上述通知書。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單位,本案原告未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即原告并未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告知義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非原告的用人單位,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關于原告解除勞動合詞經(jīng)濟補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發(fā)票》,證明因本案支付律師費5000元。《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根據(jù)勞動者的勝訴比例計算,被告某某公司應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1099.67元【2986.96元+404.6元+6250元+2629.89元+10000元)÷101267.12元×5000元】。
判決結果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八條、《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差額2986.96元及2020年1月3天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404.6元;
二、被告惠州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2020年2月1日至4月15日工資差額6250元;
三、被告惠州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2629.89元;
四、被告惠州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10000元事故違章預付金;
五、被告惠州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師費1099.67元;
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8元,被告負擔2元,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鎮(zhèn)碑
書記員曾靖寓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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