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陽縣支行與馬某1、楊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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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寧0425民初1000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陽縣支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404256704144050。
負責人:毛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被告:馬某1,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被告:楊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被告:馬某2,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被告:馬某3,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彭陽縣。

郵政彭陽支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jù)小額貸款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據(jù)各一份,欲證明馬某1、楊某借款未償還,馬某2、馬某3承擔連帶責任的事實。本院認證意見:確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該證據(jù)證明馬某2、馬某3保證擔保,馬某1、楊某借郵政彭陽支行款未返還的事實。
根據(jù)郵政彭陽支行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對郵政彭陽支行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郵政彭陽支行分別與馬某1、楊某,馬某2、馬某3簽訂的借款、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馬某1、楊某,馬某2、馬某3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履行還款、保證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七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馬某1、楊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返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陽縣支行8576.66元及按年利率10.4%、自2020年4月22日起計算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馬某2、馬某3承擔連帶責任;
三、馬某2、馬某3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quán)向馬某1、楊某追償。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馬某1、楊某、馬某2、馬某3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萬寶
書記員張琴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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