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2021)寧0323民初646號
原告:趙某,住甘肅省涇川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系寧夏言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馬某,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鹽池縣。公民身份號碼×××。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四、五、六、七、九,被告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2、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均系原告為治療傷情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八,雖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明僅能證實原告父親的出生日期,原告未提交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j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4、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原告未提交相應銀行交易明細等能夠證實護理人員因護理原告導致收入減少的證明,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一,對2020年7月5日趙宇偉、趙某自銀川至鹽池的交通費票據(jù),系原告出院返回鹽池產生的交通費,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其他未顯示乘車時間及乘車地點、乘車人的票據(jù),及原告未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交通費的產生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的票據(jù),本院不予采信。6、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二,系收據(jù),且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亦證實原告的居住地為鹽池,故原告在鹽池產生的住宿費,本院不支持。7、對被告提交的四組證據(jù),原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馬某因承包鹽池縣柳楊堡李記溝新農村建設公工程,雇傭原告趙某從事打混凝土、貼瓷磚的勞務。2020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打混凝土過程中從房頂墜落受傷。原告受傷后,被先后送往鹽池縣人民醫(yī)院、寧夏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經診斷為:一、多發(fā)骨折:1、左側鎖骨骨折,2、左側肩胛骨骨折,3、左側關節(jié)盂骨折;二、神經損傷:左側肩胛上神經損傷;三、閉合性胸部損傷:1、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2、雙肺挫傷,3、左側血氣胸。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馬某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做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寧夏法庭科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趙某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鑒定。2021年5月7日,寧夏法庭科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寧法科鑒[2021]鑒字第0140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趙某,“左側第2-9側肋骨折,其中左3,4側肋畸形愈合”構成十(X)級傷殘;其“左側鎖骨肩峰端骨折、左側肩胛骨肩峰骨折,左肩關節(jié)功能喪失程度”目前狀態(tài)構成十(X)級傷殘。2.被鑒定人趙某傷后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馬某在原告受傷后,墊付費用共計46651.08元。
依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費用的計算標準應適用《2020年度寧夏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故本院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51445.08元,經核對票據(jù)金額為51455.08元,原告主張的金額少于票據(jù)核算金額,系原告對其權利的處分,不違法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2.誤工費,原告主張31073.4元,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所從事的職業(yè),結合原告的戶籍地為甘肅省××縣,本院依照相同或相近行業(yè)農、林、牧、漁業(yè)標準予以保護,參照鑒定意見,依法核定為21726元(120.7元/天×180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4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75521.6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3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護理費,原告主張10000元,原告雖在庭審中提交了護理人員的從業(yè)證明,但未提交護理人員因護理原告導致收入減少或沒有收入的證明,故本院依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予以保護,參照鑒定意見,依法核定為7242元(120.7元/天×60天);
7.交通費,原告主張3000元,經核對本院予以采信的交通費票據(jù),金額為158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8.住宿費,原告主張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9.鑒定費,原告主張16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病案復印費,原告主張129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261.15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喪失勞動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12.后續(xù)治療費,原告主張18000元,因該費用未實際發(fā)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損害賠償金,原告主張3713.67元,因原告的傷殘等級低,且其對損害后果存在一定過錯,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各項損失費用共計162221.68元。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趙某受雇于被告馬某為其打凝土、貼瓷磚,已與被告馬某形成事實勞務關系。原告趙某在給房頂打混凝土時未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導致?lián)p害后果的發(fā)生,被告馬某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能保證施工現(xiàn)場安全,亦存在過錯。據(jù)此本院認定,對于原告趙某的損失,原告趙某承擔20%的過錯責任,被告馬某承擔80%的過錯責任。即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162221.68元,由被告馬某承擔129777.34元的賠償責任。對被告馬某向原告親屬墊付的31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638.78元(原、被告均認可該2638.78元醫(yī)療費系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張的醫(yī)療費用),應當在被告的額賠償金額中予以核減。對被告馬某墊付原告主張之外的醫(yī)療費13012.3元(46651.08元-31000元-2638.78元),為減少訴累,本院自本案中一并處理,由原告按照過錯在責任比例自行承擔2602.46(13012.3元×20%)。綜上,被告馬某應支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3877.71元(129777.34元-31000元-2638.78元-2260.85元)。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賠償原告趙某各項經濟損失93877.7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2元,減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趙某負擔224元,由被告馬某負擔3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倩倩
書記員沙明菊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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