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黔05民終28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1,男,2020年4月17日生,漢族,住貴州省威寧縣,現住威寧縣。
法定代理人:楊某2,男,1989年7月10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住貴州省威寧縣,現住威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德全,貴州遠川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5199710409161。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波,貴州遠川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5202010204181。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春保,男,1981年8月18日生,回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云南省尋甸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顯讓,男,1969年2月21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威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梅萬長,男,1969年12月3日生,漢族,不識字,農民,住貴州省威寧縣,現住貴州省威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梅成配,男,2003年3月22日出生,漢族,系梅萬長之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梅萬長在貴州省威寧縣修建房屋,將所建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包給被告劉顯讓修建,劉顯讓雇請被告馬春保做小工。被告梅萬長修建的房屋,與原告家房屋相鄰。2020年4月24日,被告馬春保在修建房屋的過程中不慎掉落至原告家房屋上,將原告家石棉瓦砸破又跌落至原告家房屋內。當時原告正在睡覺,一起掉落的水泥磚砸傷了原告的頭部和腹部。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六盤水市人民醫(yī)院救治。因傷情特別嚴重,隨即被送往貴州省人民醫(yī)院,于2020年4月25日02時入院進行住院治療,原告被診斷為:1、重型顱腦外傷:1)多發(fā)腦挫裂傷2)硬膜外/下小血腫3)顱骨多發(fā)骨折4)腦室積血5)蛛網膜下腔積血;2、腹部閉合性損傷;3、左眼球鈍挫傷;4、左眼視網膜視神經挫傷?5、面部軟組織挫傷;6、新生兒感染?7、新生兒應激性高血糖;8、新生兒貧血?于2020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醫(yī)療費10元+2821.5元+220元+22660.87元=25712.37元。2020年5月9日,原告楊某1從貴州省人民醫(yī)院出院后,其父親楊某2、母親張彩芬乘D940次動車組列車將原告楊某1送到北京就醫(yī),2020年5月11日,在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兒童醫(yī)院檢查,花去費用838.4元+142.19元=980.59元。2020年5月18日及19日,再次在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兒童醫(yī)院檢查,花去費用280.19元1200元+1.48元+3016元=4497.67元。2020年5月22日,又在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兒童醫(yī)院檢查,花去費用18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楊某1入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兒童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生長性骨折。住院至2020年6月9日出院,住院15天?;ㄈメt(yī)療費用1.48元+2140元+90058.89元=92200.37元。2020年7月9日,原告楊某1到六盤水市人民醫(yī)院復查,花去費用5元+110.50元+21元+6.32元=142.82元。2020年7月22日-23日,原告楊某1在貴州省人民醫(yī)院檢查及治療,花去費用4.3元+50.5元+133.10元+1806.34元+104.7元+6.5元+10元+4.16元=2119.6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楊某1進入貴州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至2020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醫(yī)療費6908.43元。2020年9月7日,原告楊某1到北京軍頤中醫(yī)醫(yī)院做核磁檢查,花去檢查費1080.8元。2020年9月7日-8日,原告楊某1到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兒童醫(yī)院復查,花去費用283.14元+600元+820元+360元=2063.14元。原告楊某1受傷后,被告劉顯讓已為原告楊某1墊付費用73000元。原告楊某1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后續(xù)治療費評估、護理依賴程度、營養(yǎng)期、護理期鑒定,原審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委托云南省昭通恒達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認為:根據原告楊某1損傷部位,發(fā)現鑒定時限不到,需再恢復一段時間后做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梅萬長與劉顯讓簽訂《施工協議》,將梅萬長位于金鐘鎮(zhèn)冒水村營腳組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單價300元/M2的價格包給劉顯讓修建。雙方在協議中未明確寫明修建房屋的層數,但從被告梅萬長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房屋第二層修建了上房頂的樓梯,結合被告劉顯讓的陳述:“做5層的基礎,修建兩層半,商量為300元/平方米,做完工?!薄ⅰ皹翘荽蝽斶€要蓋兩間?!笨梢酝茢喑?,梅萬長修建的房屋應為兩層以上。故被告梅萬長將兩層以上的房屋發(fā)包給劉顯讓修建,雙方的關系是建設工程發(fā)(承)包關系。劉顯讓承包工程后雇用馬春保為其做工,劉顯讓作為工程的承包人,是施工現場的組織指揮、監(jiān)督協調者,也是安全風險的管控者。本案劉顯讓因管控不到位,存在較大過錯,對馬春保在施工現場掉落至原告楊某1家中致使楊某1受到傷害的事故應承擔主要責任。馬春保缺乏安全防范意識,在沒有搭架子的情況下操作,不慎墜落致使楊某1受傷,也有一定過錯,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梅萬長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劉顯讓修建,存在選任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guī)定,對楊某1的傷害亦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各自過錯情況,對楊某1的傷害由劉顯讓承擔70%的責任,馬春保承擔15%的責任,梅萬長承擔15%的責任。原告作為醫(yī)療發(fā)票項提交的票據中,除醫(yī)療發(fā)票外,還含有醫(yī)療費繳費憑條、處方箋以及購買奶粉及紙尿褲等嬰幼兒常用物品的小票。經原審法院核查,除原告楊某1到北京軍頤中醫(yī)醫(yī)院做核磁檢查,花去檢查費1080.8元為收款專用收據外,極大多數醫(yī)療費繳費憑條及處方箋所載費用,有相應的醫(yī)療發(fā)票,有極少數無法查清屬于哪一張醫(yī)療發(fā)票所包含,故原告的醫(yī)療費除到北京軍頤中醫(yī)醫(yī)院做核磁檢查花去的檢查費1080.8元外,應以醫(yī)療發(fā)票為憑,即原告的醫(yī)療費為25712.37元+980.59元+4497.67元+180元+92200.37元+142.82元+2119.6元+6908.43元+2063.14元+1080.8元=135885.79元。原告的護理費,因病歷無醫(yī)囑載明需二人護理,應以一護理人員計算,原告共住院41天,護理費為41天×128元/天=5248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41天×100元/天=4100元。營養(yǎng)費41天×50元/天=205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高速公路過路費及油票不能作為交通費的依據,但考慮到原告多次自威寧往返六盤水、貴陽、北京等地就醫(yī)及復查,且第一次就醫(yī)時使用救護車護送但無相關票據,交通費酌情支持5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住宿費,因原告提交的在北京的住宿費票據住宿時間與住院時間重合,且標準過高,但原告就醫(yī)及復查過程中,沒住院時確需住宿,故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本次損傷到目前能確定的損失,合計為135885.79元+5248元+4100元+2050元+5000元+5000元=157283.79元。前述費用,由被告劉顯讓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157283.79元×70%=110098.6元,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實際再賠償37098.6元。由被告梅萬長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157283.79元×15%=23592.6元。由被告馬春保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157283.79元×15%=23592.6元。原告以醫(yī)療費項主張的購買奶粉及紙尿褲等的嬰幼兒日常所需物品花去的費用,不屬于本案賠償的范圍,不予支持。原告后續(xù)醫(yī)療產生的費用及與殘疾相關的費用,實際產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張。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馬春保賠償原告楊某1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合計23592.6元;二、由被告劉顯讓賠償原告楊某1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合計37098.6元(已扣除已賠償的73000元);三、由被告梅萬長賠償原告楊某1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合計23592.6元;以上三項,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四、駁回原告楊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56.5元,由被告劉顯讓負擔363.5元,被告馬春保負擔195元,被告梅萬長負擔195元,原告楊某1負擔1103元。
本院認為:病人治病需根據病情、治療用費等情況,選擇適當地方的適當醫(yī)院就醫(yī),楊某1受傷后在貴州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病情有明顯好轉,在貴州省人民醫(yī)院并未要求或建議楊某1轉院治療的情況下,楊某1家屬將楊某1轉院到路途遙遠、住院緊張的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兒童醫(yī)院,難說具有合理性,其因轉院治療增大的開支應由其自行承擔。故一審法院對楊某1掛號排隊檢查、輔助治療16天的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因轉院北京治療增大了開支,一審判決酌情支持其交通費、住宿費各5000元并無不妥,上訴人上訴請求按其實際支出費用判決侵權人全部賠償,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以醫(yī)療發(fā)票為據確認上訴人醫(yī)療費135885.7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規(guī)定,上訴人主張的購買奶粉、紙尿褲、睡衣等不屬醫(y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調整一審認定的醫(yī)療費用缺乏充分的依據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規(guī)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上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醫(y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明確護理人員為一人以上,故一審判決按一人護理確認護理費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按二人護理確認護理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楊某1上訴請求缺乏充分的依據和理由,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13元,由楊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鶯
審判員張雄
審判員殷勇
書記員劉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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