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訴被告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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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湘0481民初2033號

原告:徐某某,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漢族,廣東省廣州市人,戶籍所在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現(xiàn)住耒陽市新市鎮(zhèn)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正國,耒陽市騰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耒陽市人,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陽市新市鎮(zhèn),暫住廣東省內(nèi)。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廖某某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20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元,約定按1%的月利率計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年底還清,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書面借條。原告當日以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給付被告借款人民幣70000元。2020年年底,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償還了人民幣5000元,對該5000元雙方未約定是還本金還是支付借款利息?,F(xiàn)原告以被告未償還本金和利息為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原告的當庭陳述及被告提交的微信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當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原告徐某某與被告廖某某之間形成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條中約定了還款時間為2020年年底,原告已向被告廖某某催討借款,被告廖某某理應償還,故對原告徐某某請求被告廖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只收到1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被告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原告按1%的月息標準暨年利率12%計算,要求被告廖某某償還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計264天)的利息2700元(已核減被告償還的5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guī)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案約定的年利率12%未超過2020年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15.4%(3.85%×4倍),在規(guī)定范圍之內(nèi),故對原告請求按約定的年利率12%計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應支付的利息為6076元(70000元×12%÷365天×264天)。由于被告已償還了5000元,故本院只支持1076元(6076元-5000)。對原告過高部分的訴請,不予支持。對于被告主張其于2021年1月19日歸還的5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辯解意見,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借款合同中,還款時未約定先還借款本金還是支付借款利息時,應先充抵借款利息,再充抵主債務即借款本金。故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元,應充抵借款期間的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償還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0元及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076元(核減了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合計人民幣71076元,上述款項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71元(已交納),由原告徐某某負擔83元,被告廖某某負擔788元,原告徐某某墊付的案件受理費788元,由被告廖某某在執(zhí)行中清償。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謝雪梅
代理書記員黎夢玥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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