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萍萍與汪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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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新4003民初1191號

原告:劉萍萍,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深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榮松,新疆翰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奎屯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汪某與原告劉萍萍的妹妹劉某1婚姻存續(xù)期間,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父親借款。原告陳述,2011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2-3萬元,被告向其父親借款2萬元。2011年11月,被告以裝修為由向其借款2萬元。2012年過年期間,被告以償還貸款為由向其借款1萬元。2012年年底,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2012年,被告以買家具為由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以買壁掛爐為由向其借款1萬元。上述款項中,6萬余元由其前男友(證人吉某)經手,1萬元是其自己給被告的,上述款項合計7萬余元。被告向其償還過1萬元,扣除該1萬元,余款6萬余元至今未償還。發(fā)生借貸的當時,基于親戚間的信任沒有打借條,被告與其妹妹是夫妻關系,其只主張8萬元(6萬元+2萬元)借款本金中的一半4萬元。
2020年1月7日,甲方(債權出讓人)劉某2與乙方(債權受讓人)劉萍萍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中記載:一、截止本協(xié)議簽署日前,債務人汪某(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奎屯市)拖欠甲方款共兩萬元未還。二、現(xiàn)甲方將以上債權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三、陳述、保證和承諾,1、甲方承諾并保證:(1)甲方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實施本協(xié)議項下的債權轉讓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2)其轉讓的債權系合法、有效的債權。2、乙方承諾并保證:乙方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權受讓本協(xié)議項下的債權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甲方處有劉某2的簽字并捺印,乙方處有劉萍萍的簽字并捺印。
2020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20)新4003民初1765號原告劉某1與被告汪某離婚糾紛一案的民事調解筆錄中記載:“原告:除房子之外,沒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財產。被告向我姐姐和我爸爸借過錢還沒有還,我們自行處理,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處理;被告:除房子之外,沒有需要分割的共同財產。我們夫妻的共同債務,我們自行處理,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處理。
2018年4月29日,被告汪某與劉某1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劉某1用微信轉賬的方式給原告劉萍萍轉賬10,000元。
原告與被告多次電話錄音及其妹妹劉某1與被告的微信聊天記錄中,雙方一直在商談被告欠原告的6萬元及其父親的2萬元何時歸還的問題,被告只說還,未說何時歸還、歸還多少。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shù)鼗蛘弋斒氯酥g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本案中原告陳述向被告借款的事實、金額、地點,也向法庭提交了調解筆錄、錄音、聊天記錄、還款憑證。根據(jù)本院查明事實,原告的陳述與證人吉某的證言相吻合。被告當庭也認可與原告之間確實存在借貸關系。故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的意思表示,本院確認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
本案爭議焦點二是,原告實際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額。本案中,原告陳述其從2011年至2012年開始陸續(xù)分七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計7萬余元。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其中6萬元是通過證人吉某交付給被告的,該事實也與證人證言基本吻合。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還款1萬元的微信截圖,被告也認可通過劉某1向原告還款1萬元。電話錄音、聊天記錄、證人證言及原告陳述證實的金額為6萬元。該6萬元系原告妹妹劉某1與被告汪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保留對劉某1的訴權。原告陳述其父親向被告出借2萬元,在被告不予認可的情形下,原告亦未能提交其父親向被告實際交付借款的證據(jù),該陳述無其他證據(jù)予以印證,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確認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本金為6萬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抗辯認可與原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但是對借款金額不認可,但也未向法庭出示證據(jù)證明,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本院認定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應為,以3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21年1月8日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萍萍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汪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萍萍支付以3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21年1月8日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劉萍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0元,減半收取計405元,由原告劉萍萍負擔105元,由被告汪某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審判員楊力
法官助理艾力比拉里·阿布都西克爾
書記員劉心如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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