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澤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晉0106民初4572號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401003257798413。
負責人:王某,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山西賓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約定送達地址為山西省太原市。
根據(jù)原告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6年12月21日原告與被告任某通過簽署《平安銀行個人信用循環(huán)授信業(yè)務面談記錄及客戶聲明書》(銀行聯(lián))、《個人信用循環(huán)授信申請表》而簽訂了《平安銀行個人信用循環(huán)授信協(xié)議》,約定:被告任某向原告申請金領通貸款;個人信用循環(huán)授信額度隨借隨還,不使用不計息,貸款0到50萬(含)貸款利率為日萬分之1.8;還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額本息法,月利率=日利率×30,貸款期限以單筆貸款提款時甲方申請書確認的期限為準;原告認為任何可能導致被告無法履行或者不履行還款義務的狀況,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的分期授信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性償還全部剩余款項以及支付因未及時償還全部剩余款項引起的利息、滯納金等一切費用;被告任何一期未足額還款貸款本息即視為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對合同項下未歸還的全部貸款本金計收罰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超過到期日未償還應付款項的,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證費、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均由被告承擔。
二、合同簽訂后,原告共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3筆,貸款年利率均以6.48%計算,罰息、復利年利率均以9.72%計算,尚欠借款本金金額均計算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拖欠罰息、復利金額均計算至2021年2月2日,詳細具體情況如下:
1.貸款期限為2017年9月27日-2020年9月27日金額為30萬元的貸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80537.62元,拖欠利息2190.11元、罰息5422.18元、復利350.44元;
2.貸款期限為2017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6日金額為1.5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5326.4元,拖欠利息188.71元、罰息291.66元、復利22.2元;
3.貸款期限為2019年6月23日-2020年6月23日金額為1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5911.74元,拖欠利息127.91元、罰息496.98元、復利31.46元;
4.貸款期限為2019年6月23日-2020年6月23日金額為4萬元的貸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20323.09元,拖欠利息383.98元、罰息1626.24元、復利93.72元;
5.貸款期限為2019年6月24日-2020年6月24日金額為2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11823.46元,拖欠利息256.15元、罰息993.48元、復利62.9元;
6.貸款期限為2019年6月24日-2020年6月24日金額為1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5911.74元,拖欠利息128.03元、罰息496.75元、復利30.89元;
7.貸款期限為2019年6月27日-2020年6月27日金額為1.5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8867.58元,拖欠利息192.56元、罰息744.08元、復利47.16元;
8.貸款期限為2019年7月1日-2021年7月1日金額為5萬元的貸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40109.46元,拖欠利息1951.96元、罰息1363.69元、復利158.35元;
9.貸款期限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金額為2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16560.85元,拖欠利息404.39元、罰息1162.42元、復利71.01元;
10.貸款期限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金額為1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8377.89元,拖欠利息247.44元、罰息603.29元、復利42.06元;
11.貸款期限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的貸款金額為1萬元的貸款,在2019年12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8377.89元,拖欠利息247.44元、罰息603.29元、復利42.06元;
12.貸款期限為2019年9月4日-2020年9月4日金額為5萬元的貸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37801.28元,拖欠利息1010.97元、罰息2571.61元、復利163.48元;
13.貸款期限為2019年10月1日-2020年10月1日金額為2.5萬元的貸款,在2020年1月27日逾期未還,尚欠借款本金20944.72元,拖欠利息617.03元、罰息1337.47元、復利88.72元;
以上總計尚欠本金270873.72元,拖欠利息7946.68元、罰息17713.14元、復利1204.45元。
本院認為,原告平安銀行太原分行與被告任某簽訂的《平安銀行個人信用循環(huán)授信業(yè)務面談記錄及客戶聲明書》(銀行聯(lián))、《個人信用循環(huán)授信申請表》、《平安銀行個人信用循環(huán)授信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后,被告任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經(jīng)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收回貸款本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返還剩余欠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年利率6.48%的標準支付利息、以年利率9.72%的標準支付罰息、復利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用,雙方雖約定對因?qū)崿F(xiàn)債權而產(chǎn)生的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但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該項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返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貸款本金270873.72元;
二、被告任某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7946.68元、罰息17713.14元、復利1204.4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貸款本息清償之日止的罰息、復利(其中罰息以未付貸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9.72%的標準計算,復利以未付利息為基數(shù),亦按年利率9.72%的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轉(zhuǎn)移、隱匿財產(chǎn)等逃避執(zhí)行行為,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jīng)營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zhí)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執(zhí)行申請后,依法可以立即對違反本條款規(guī)定內(nèi)容的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833元,由被告任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麗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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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
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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