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某某甲訴被告馬某某乙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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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甘2926民初751號

原告馬某某甲,女,生于1999年6月23日,東鄉(xiāng)族,農民,小學文化。
被告馬某某乙,男,生于1996年12月12日,東鄉(xiāng)族,農民,小學。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農歷正月十一日雙方按照當地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后雙方在東鄉(xiāng)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生女孩馬梓涵,現年4個月,現由被告撫養(yǎng),婚后夫妻感情較好,因家庭瑣事多次發(fā)生矛盾,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因瑣事發(fā)生矛盾,原告離開被告家回娘家至今,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禮為120000元,原告陪嫁物為一套123沙發(fā)帶茶幾、一個立柜、一個炕柜、一臺冰箱、一個烤箱、一臺洗衣機、一輛二輪摩托車。
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明以上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1、原、被告的陳述;
2、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
3、結婚證登記審查處理表;
4、庭審筆錄。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均已核實,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個女孩,應當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間沒有發(fā)生過大的矛盾,夫妻應互相理解信任,對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難,共同想辦法解決,主動承擔起撫養(yǎng)教育未成年孩子的義務,給孩子樹立起父母親積極樂觀、勤勞樸實的生活榜樣,不應草率離婚。
綜上所述,本院為了維護社會穩(wěn)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依法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馬某某甲與被告馬某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馬某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馬占虎
人民陪審員馬有德
人民陪審員馬成祥
書記員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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