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某、傅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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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遼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遼0115民初1706號

原告:嚴某,男,2007年7月16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余香(系嚴某母親),女,漢族,農民,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立新,男,系沈陽市遼中區(qū)創(chuàng)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女,2006年12月31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法定代理人:傅寶昌(系被告傅某父親),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法定代理人:張曉微(系被告傅某母親),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被告:傅寶昌,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波,男,系北京盈科(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曉微,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被告:王某,女,2007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學生,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qū),現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法定代理人:傅丹(系王某母親),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qū),現住沈陽市遼中區(qū),系被告王某母親。
被告:傅丹,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qū),現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被告: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住所地沈陽市遼中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山林,系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權,男,漢族,系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老師,戶籍地沈陽市遼中區(qū),現住沈陽市遼中區(qū)。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事發(fā)時,原告嚴某與被告傅某、王某均是被告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的在校學生。2020年12月4日在上許課間操前的自由活動時間,原告嚴某在被告學校操場上與傅某、王某玩游戲。原告嚴某站在中間,被告傅某站在嚴某的右側,被告王某站在嚴某的左側。原告嚴某蹦起來,二被告傅某和王某一起出腿絆嚴某,被告傅某將嚴某絆倒。原告嚴某受傷后,先后到沈陽市遼中區(qū)衛(wèi)生院救治,嚴某的傷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在沈陽市鐵西區(qū)衛(wèi)生院住院6天,花費醫(yī)療費用6,040元均由被告傅寶昌支付。原告嚴某的傷經沈陽市汽車工程學校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其他被告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合理費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賠償醫(yī)療費(復印費)40元的訴訟請求,經查該費用非因原告受傷產生的醫(yī)療費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賠償護理費772.08元,經查原告住院6天,雖未提供護理證明,但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間需要人員陪護是客觀需要,故對原告主張護理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證明及護理人員收入證明,故護理費按照居民服務業(yè)標準給付,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772.08元(128.68天×6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及傷情,酌情確定給付300元為宜,對于原告主張賠償伙食補助費600元,因原告住院6天(100元天×6天),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賠償鑒定費1,000元,因系其作傷殘鑒定的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賠償傷殘賠償金63,640元,因原告的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故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6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確定給付5,000元為宜。原告嚴某住院期間共花費醫(yī)療費用6,040元,雖由被告傅寶昌在原告住院期間支付,但其應納入本案賠償范圍。綜上,原告嚴某納入賠償范圍的項目有:醫(yī)療費用、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合計77,352.08元。本案中,事發(fā)時原告嚴某與被告傅某、王某均是被告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的在校學生,在等待課間操的自由活動時間原告嚴某與被告傅某、王某三人共同完成游戲的過程中,被告傅某將原告嚴某絆倒摔傷,被告傅某應承擔50%的責任。原告嚴某做游戲摔傷的行為發(fā)生在被告校內學生等待課間操的自由活動時間,被告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未盡到管理職責,應承擔30%的責任。證人馮某的證言,是公安在事發(fā)后對其所做的詢問筆錄,證據形式、來源合法且其證實的內容結合本案案情、原告?zhèn)?,能夠客觀反映事實,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王某雖未直接絆倒原告嚴某,但其出腿絆倒原告的意思表示明確,且該游戲是由原告嚴某、被告傅某、王某共同完成,故應由王某承擔10%的責任。原告嚴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參與危險性高的游戲,導致自身受傷,故應承擔10%的責任。故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應由被告傅寶昌,張曉微(被告傅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傅丹(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按責任比例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傅寶昌為原告嚴某支付的醫(yī)療費用6,040元,應從其按比例承擔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傅寶昌,張曉微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共同賠償原告嚴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32,636.04元[(772.08元+300元+600元+1,000元+63,640元+5,000元+6,040元)×50%-6,040元];
二、被告傅丹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賠償原告嚴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7,735.21元[(772.08元+300元+600元+1,000元+63,640元+5,000元+6,040元)×10%];
三、被告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嚴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23,205.62元[(772.08元+300元+600元+1,000元+63,640元+5,000元+6,040元)×30%];
四、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7元,系減半收取,由被告傅寶昌,張曉微共同負擔193元,由被告沈陽市遼中區(qū)肖寨門九年一貫制學校承擔116元,由被告傅丹負擔39元,由原告嚴某負擔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邱震平
書記員劉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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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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