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糾紛(2021)川1323民初1517號
原告:陳某,女,1996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西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其奉,四川源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祝某1,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蓬安縣。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經人介紹后相識戀愛,××××年××月××日在西充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祝某2。2017年7月18日,陳某、祝某1共同與南充市碧桂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位于南充市嘉陵區(qū)房屋,付款方式為銀行貸款,庭審中,原告稱原、被告至今未對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確定的房屋辦理產權證。婚后雙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債務問題夫妻感情逐漸產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9月、2019年7月兩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訟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達成《離婚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如下:1.原、被告自愿離婚;2.婚生子祝某2隨男方生活,女方陳某從201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3.位于南充市嘉陵區(qū)住房歸男方祝某1、女方陳某共同所有,各享有50%財產份額,因購該住房所欠銀行按揭款由男方祝某1償還,與女方陳閱無關;4.由女方陳某父母全款購買登記在女方陳某名下的川RDK185小轎車一輛歸男方祝某1所有,女方協(xié)助男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男方祝某1在2020年底前支付女方車輛購置款16萬元;5.男方祝某1以女方陳某名義向螞蟻金融、花唄、建設銀行借款并由祝某1實際使用的貸款14萬元,由男方祝某1在2019年底前負責償還完畢;6、原、被告雙方確認無其他爭執(zhí)。7.本協(xié)議經原、被告雙方簽名、捺印后即生效力。本院已生效的(2019)川1323民初1621號民事調解書對原、被告所簽訂的上述協(xié)議的第一、二條予以確認。原、被告離婚后,被告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銀行按揭貸款,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購車款,也未償還貸款,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如其訴請。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后財產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離婚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xié)議履行各自的義務。按照離婚協(xié)議的約定,位于南充市嘉陵區(qū)住房歸男方祝某1、女方陳某共同所有,各享有50%財產份額,但該房屋尚未辦理相關權證,權屬尚不明確,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確認位南充市嘉陵區(qū)住房歸男方祝某1、女方陳某共同所有,50%的房屋產權份額屬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離婚協(xié)議約定祝某1在2020年底前將車輛購置款16萬元退還給原告,陳某在2019年底前將其以陳某名義在金融機構所貸款項14萬元償付完畢,因祝某1未按約定履行,故對陳某要求祝某1立即歸還購車款16萬元,償還貸款1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購車款中應抵扣彩禮4萬元,但其未提交證據證實,且于法無據,故對其辯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1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祝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支付車輛購置款160000元;
二、被告祝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陳某支付140000元(原告陳某用此款償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三、駁回原告陳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5元,由被告祝某1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判員黃逍
書記員呂雷
2021-07-28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