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窩藏、包庇罪(2021)甘2926刑初45號
公訴機關東鄉(xiāng)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日,東鄉(xiāng)族,小學文化。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窩藏罪被某縣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21年2月25日被取保候?qū)彙?/p>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有: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偵破報告,辨認筆錄,扣押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構成窩藏罪,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庭審中,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在量刑答辯中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馬某某明知馬某某(已判刑)涉嫌犯罪在逃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轉(zhuǎn)移馬某某幫助其逃匿。當日17時許,某縣某局將馬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案件來源、抓獲經(jīng)過、偵破報告,辨認筆錄,扣押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明知是罪犯而用車輛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窩藏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予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馬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依法沒收隨案移送的五菱宏光牌小型貨車一輛、OPPO手機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臨夏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唐占武
人民陪審員馬占強
人民陪審員馬哈麥德
書記員江佳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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