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葉某某、林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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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粵0307民初17664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戶籍地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
被告:葉某某,男,漢族,1975年5月8日出生,戶籍地址浙江省樂清市。
被告:林某某,女,漢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戶籍地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與被告林某某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系。涉案借款期限早已屆滿,被告林某某未到庭抗辯,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形下,本院認定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償還,故被告林某某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本案原告起訴立案時間為2021年4月15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院結(jié)合原被告的約定以及原告訴請的利息范圍,依法認定以借款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逾期利息,經(jīng)核算為426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按原告起訴時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標準即年利率15.4%計算逾期利息,經(jīng)核算為19934.44元。故被告林某某應向原告償還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借款利息合計62534.44元。原告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張2021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視為其對自身權(quán)利的合法處分,故本院在本案中對此不予處理。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nèi)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原被告所約定的保證期間即屬于上述情形,故自本案借款期限屆滿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即為被告葉某某對涉案借款的保證期間,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葉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未超出上述保證期間,故被告葉某某作為連帶保證責任人依約應對原告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林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關抗辯權(quán)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進行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20〕17號)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李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借款利息62534.44元;
二、被告葉某某應對被告林某某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45元、保全費1850元,合計4495元(原告均已預交),由原告負擔59元,兩被告負擔4436元。該4436元款項兩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林瑞宇
書記員林涵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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