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壽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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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晉0725民初919號

原告:山西壽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晉中市壽陽縣朝陽街158號。
法定代表人:武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少波,壽陽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1,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現(xiàn)住壽陽縣。自由職業(yè)。
被告:郭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現(xiàn)住壽陽縣。系被告張某1的妻子。
被告:張某2,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
被告:岳某,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壽陽縣人。系被告張某2的妻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張某1與原告壽陽農(nóng)商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向原告貸款人民幣100000元用于養(yǎng)羊。約定貸款期限從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貸款年利率為13.68%,按月結(jié)息,結(jié)息日固定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為結(jié)息日的次日,逾期加收50%罰息,挪用貸款加收100%罰息。被告張某1應按合同約定的到期日按時還款。被告郭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財產(chǎn)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諾函》,愿意承擔借款人財產(chǎn)共有人的法律責任。同日,被告郭瑞斌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愿意對原告壽陽農(nóng)商銀行向被告張某1發(fā)放的貸款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方式,保證范圍為被告張某2在原告處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等,擔保期間為貸款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二年。被告岳某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財產(chǎn)共有人同意擔保承諾函》,愿意承擔擔保人財產(chǎn)共有人的法律責任,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但截至現(xiàn)在被告張某1尚欠貸款本金100000元未還,構(gòu)成違約。貸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張某1未倒過貸款。根據(jù)銀行系統(tǒng)顯示,2013年9月30日歸還利息2052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歸還利息3458元,2014年12月9日扣息9.3元,2014年12月21日自動扣息0.01元,2020年11月18日收回利息17204.69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被告張某1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35945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四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結(jié)婚證復印件、《貸款合同》一份、《保證合同》一份、《承諾函》各一份、銀行借據(jù)一份、銀行系統(tǒng)截屏二張、利息收回憑證一份、原告上湖支行出具的張某1貸款欠息計算表一份、欠息說明一份、征信報告三份、貸款本金收回憑證一份。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貸款合同》《保證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為借款人已經(jīng)履行放款義務,被告張某1、被告郭某作為借款人和財產(chǎn)共有人依法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張某2和被告岳某作為擔保人和財產(chǎn)共有人,也應該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張某1歸還貸款本金100000元、自貸款之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欠付利息135945元以及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至貸款還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約定,應予以支持。被告張某1所述的貸款人趙某并沒有證據(jù)予以證明,征信記錄不能證明被告所欠貸款和利息已經(jīng)結(jié)清,被告張某1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1、被告郭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歸還原告山西壽陽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7月13日欠付利息135945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至貸款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2和被告岳某對被告張某1在本案貸款合同項下全部貸款及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法律文書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不得有轉(zhuǎn)移、隱匿、銷毀財產(chǎn)等妨害或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當事人如有以上行為,本案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guān)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限制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gòu)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件受理費5319元,減半收取2660元,保全費1770元,共計4430元。由被告張某1、被告郭某、被告張某2、被告岳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海鷹
書記員郭曉霞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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