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與姜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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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遼0381民初5823號

原告:郭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海城市。
被告:姜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盤錦市興隆臺區(qū)。

經審理查明: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石膏線,拖欠原告貨款,并于2016年7月30日給原告出具欠條1份,主要內容為“今欠郭某石膏線款共計人民幣:58000.-整,即:伍萬捌仟元整。本人承諾于2016年8月末支付完”。被告在該欠條上欠款人處簽名、捺印。此后,被告給付原告貨款8000元,余款5萬元尚未給付。
上述事實,除原告當庭陳述外,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有:欠條1份、微信聊天記錄截圖2張。以上證據(jù),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買賣合同受法律保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的糾紛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以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的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在原告處賒購石膏線,并給原告出具欠條,但被告僅給付原告8000元,余款5萬元尚未給付,顯系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被告應給付尚欠原告的貨款5萬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貨款5萬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被告姜某承擔。上述款項原告郭某已墊付,被告姜某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加付525元給付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或者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否則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陳妍
書記員徐一瑄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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