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20)湘3130民初1563號
原告:曹某某,男,漢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無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萬新,湖南喳哂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某某,女,漢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qū),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00007968795588,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qū)萬家麗中路一段176號旺德府大廈11層。
法定代表人:雷慕為,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訴訟代表人:張某某,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男,漢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鄭州市管城回族區(qū)。
被告:龍山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33130006722477L,機構地址:龍山縣民安街道辦事處長沙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向清平,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鞠小鵬,湖南湘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遠政,湖南湘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
1、《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擬證明:(1)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責任承包合同,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成立,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約定;(2)合同第四條第2款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0.7%的管理費;(3)合同第五條第2.1款約定,被告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費及原告承擔的費用后,三日內全額撥付給原告使用。被告萬力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1、2無異議,按照雙方的承包合同第四條承包費用中第3項:項目應繳的各種稅費均有乙方負責,乙方應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交納各種稅費,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繳稅憑證后再進行工程款的支付,若乙方在要求撥付工程款之前不能提供繳費憑證時,則由甲方按所收到工程款6%的比例暫扣。被告龍山縣住建局稱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不發(fā)表質證意見。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2、補充協議(1)、聯合經營工程施工協議書、聯合經營工程施工補充協議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萬力公司、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同意工程款支付到原告曹某某指定賬戶,王榮清與曹某某系案涉工程實際施工內部合伙人,對外是以曹某某的名義進行民事行為,但內部是曹某某、王榮清以及安徽長城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一起聯合經營,王榮清系該勞務公司法人。被告萬力公司質證認為,對補充協議無異議,聯合經營工程施工協議書、聯合經營工程施工補充協議系其內部協議,被告萬力公司不清楚。被告龍山縣住建局稱已付清款項,其他與我方無關。合議庭認為,庭審中原、被告幾方當事人均對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工程款項支付總額無異議,該組證據與本案其他有效證據結合能證明案件的事實,該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3、補充協議(2),擬證明安徽長城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原告曹某某與被告萬力公司、被告龍山縣住建局簽訂協議,同意將后續(xù)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賬戶。被告萬力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不清楚,該組證據達不到原告方的證明目的,該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萬力公司同意將后續(x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賬戶。被告龍山縣住建局質證認為與其無關。合議庭認為,庭審中原、被告幾方當事人均對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工程款項支付總額無異議,該組證據與本案其他有效證據結合能證明案件的事實,該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4、安徽長城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證明一份,擬證明《補充協議》系該公司代表曹某某簽訂。被告萬力公司質證認為,該組證據系其內部協議,我方不清楚。龍山縣住建局質證認為,案涉工程項目工程款我方已全部支付,與我方無關。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其他有效證據結合能證明案件的事實,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5、曹某某申請開具的有關工程款發(fā)票復印件三份(發(fā)票金額分別為:9,600萬+400萬+443.86423萬=1.044386423億元)、稅收繳款書復印件5份,擬證明系龍山縣住建局從案涉工程款中代扣代繳給龍山縣稅務局各種稅費,案涉工程已完稅(超額2,300余萬元開發(fā)票)。被告萬力公司質證稱,對發(fā)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沒有提供全部完稅憑證,無法證明其已經全部完稅的事實。被告龍山縣住建局稱與其無關。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6、萬力集團出具的收據四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萬力公司繳納外經證費用77,416.8元、案涉工程項目部印章押金3,000元的事實。被告萬力公司質證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外經證費用77,416.8元中有500元需要核實。對案涉工程項目部印章押金3,000元我方不認可,沒有萬力公司的印章,我們也不清楚該收據來源。被告方龍山縣住建局稱與其無關。合議庭認為,庭審中原告曹某某自愿放棄外經證費用500元,對該組證據中的外經證費用認可原告繳納76,916.8元,案涉工程項目部印章押金3,000元收據,原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對該證據不予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被告萬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證據:
1、龍山縣老城區(qū)市政道路改造項目結算表及相關憑證,擬證明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已收工程款55,200,000元,已付原告50,800,000元,根據《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扣除應扣費用后還剩余1,522,550.09元。原告曹某某質證稱,對該組證據中第1項、第2項無異議,第3項已付工程款5,080萬元有異議,只認可5,050萬元工程款,另30萬元是退回原已交龍山住建局1,600萬元的一部分履約保證金,但原告同意此30萬元抵作工程款,保證金款項另行追索。第4項工程款付款差額應為470萬元,對第5項應扣費用中管理費無異議,水利建設基金已經由我方繳納,原告提供的相關完稅憑證清楚記載繳納了水利建設基金60,000元。外管證費用有異議,應減掉原告已交的71,916.8元,應該為605,580.43元。第4項費用企業(yè)所得稅不認可,原告已經繳納了400萬元的稅收(9,600萬元+400萬元這兩張發(fā)票的稅收繳款書已經從萬力公司復印提交法庭,另有443.86423萬元的發(fā)票、稅收繳款書在萬力公司財務檔案上),第5項無異議,第6項應付1,522,550.09元應當重新核算,該數據與應付款數額相差過大。案涉工程的成本發(fā)票都在項目部的財務賬上,稅務局并沒有追收案涉項目的企業(yè)所得稅,故此被告對企業(yè)所得稅的要求沒有證據。原告已經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被告龍山縣住建局稱與其無關。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項目予以認可,對有異議的項目本院將結合本案的其他有效證據予以認定。
2、陳永忠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咨詢費,第三人申請用該款抵扣所欠萬力公司欠款。原告曹某某質證稱,該份證據我方不認可,該證據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也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應不予采納。被告龍山縣住建局稱,我方不清楚,請法院依法認定。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證人未出庭作證,原告方并明確對此予以否認,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3、《企業(yè)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一份,擬證明原告未提供成本發(fā)票,萬力公司需按照應納稅所得額2%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原告曹某某質證稱,該份材料不屬于證據的范圍,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也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應不予采納。被告龍山縣住建局不發(fā)表意見。合議庭認為,該組證據系法律法規(guī),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對被告萬力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被告龍山縣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龍山縣住建局與被告萬力公司簽訂《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龍山縣2013年老城區(qū)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標段以中標價柒仟伍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壹角壹分發(fā)包給被告萬力公司建設施工。2014年1月2日,被告萬力公司(甲方)與原告曹某某(乙方)簽訂《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約定:“將龍山縣2013年老城區(qū)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標段承包給曹某某,實行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造價為柒仟伍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壹角壹分,乙方同意按工程合同造價總金額0.7%(以建設單位最終工程結算為準)向甲方繳納管理費,繳納方式按建設單位工程進度款支付的比例進行扣除,在乙方與建設單位進行項目竣工決算后,甲乙雙方辦理管理費結算和財務清算。項目應繳的各種稅費均有乙方負責,進入項目成本。乙方應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交納各種稅費。在建設單位付款前,乙方應繳納稅費,并向甲方提供繳稅憑證;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繳稅憑證后再進行工程款的支付。若乙方在要求撥付工程款之前不能提供繳稅憑證時,則由甲方按所到工程款6%的比例暫扣,待乙方向甲方提供繳稅憑證時,甲方再返還乙方所扣稅款。如結算價超過合同金額,則另補稅金差額。為了保證工程項目順利進行,確保乙方全面履行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和本合同,乙方應繳納履約風險金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繳納方式為現金。工程按合同要求完成驗收后,所繳納的履約風險保證金全額退回(不計利息)…”原告曹某某向被告萬力公司已繳納了壹拾萬元的履約風險金。原告曹某某與被告萬力公司簽訂《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后,原告曹某某按照該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
2015年11月5日,案涉工程經被告龍山縣住建局驗收合格,同意案涉工程竣工備案。2018年2月8日,龍山縣審計局以龍審投報(2018)6號審計報告對案涉工程審定價款為8,121.930786萬元。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已將案涉工程審定價款8,121.930786萬元全部支付完畢,具體明細為:1、被告龍山縣住建局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3日分別向被告萬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764萬元、1,756萬元,合計支付5,520萬元;2、龍山縣住建局代扣代繳案涉工程各種稅款400萬元;3、支付給原告曹某某同意的安徽長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王榮清賬戶2,201.930786萬元的工程款。原告曹某某認可被告萬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80萬元,認可同意抵扣合同約定的管理費568,535.16元(按結算價0.7%),開庭差旅費用5,612元。水利建設基金48,731.58元(結算價0.06%),已經在《稅收繳款書》中繳納60,000元。案涉工程的外管證費用為677,497.23元,其中原告已墊繳外管證費用76,916.8元。
2020年12月29日,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湘01破申11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申請人蔣華梅對被申請人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出的破產清算申請。該院并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湘01破1號決定書,指定無錫市金順經濟咨詢有限公司和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聯合體擔任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管理人,張某某為管理人負責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案的原告曹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雖然原告曹某某與被告萬力公司簽訂的系《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但實質上系違法轉包行為,系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告曹某某與被告萬力公司簽訂的《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原告曹某某與被告萬力公司之間的應付工程款及應扣各項費用如何計付。
原告曹某某認為,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已向萬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萬元,原告曹某某認可被告萬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80萬元,認可合同約定的管理費568,535.16元(按結算價0.7%),開庭差旅費用5,612元。案涉工程的外管證費用為677,497.23元,其中原告已墊繳外管證費用76,916.8元。水利建設基金48,731.58元(結算價0.06%),已經繳納6萬元屬超額繳納,被告萬力公司不應在應付給原告曹某某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萬力公司要求抵扣企業(yè)所得稅1,577,073.94元沒有法律依據,原告已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交納各種稅費(含企業(yè)所得稅等稅種)共計400萬元,而且是超額繳納。原告曹某某已向被告萬力公司繳納10萬元的履約風險金,應當予以抵扣。
被告萬力公司認為,一、原告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全部繳稅憑證且萬力公司與原告對案涉項目剩余支付款項金額存在爭議,被告萬力公司暫扣工程款并無不當。根據被告萬力公司(甲方)與原告曹某某(乙方)2014年1月2日簽訂的《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第四條承包費用第3點:項目應繳的各種稅費均由乙方負責,進入項目成本。乙方應按國家相關主管部門要求繳納各種稅費。在建設單位付款前,乙方應繳納稅費,并向甲方提供繳稅憑證;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繳稅憑證后再進行工程款的支付。若乙方在要求撥付工程款之前不能提供繳稅憑證時,則由甲方按所收到工程款6%的比例暫扣。原告未將全部繳稅憑證提交給被告萬力公司且與原告對案涉項目剩余支付款項金額存在爭議,因此被告萬力公司暫扣工程款并無不當。二、被告萬力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費用。被告萬力公司已收工程款55,200,000.00元,已付原告50,800,000.00元,根據被告萬力公司與原告之間簽署的《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責任承包合同》扣除應扣費用后還剩余1,748,198.47元。因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支付咨詢費,第三人申請用該款抵扣其所欠萬力公司欠款,因此被告萬力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費用。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作為實際施工人的曹某某可以訴請被告萬力公司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2015年11月5日,案涉工程經被告龍山縣住建局驗收合格,同意案涉工程竣工備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本案中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已將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畢。其中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已向被告萬力公司支付5,520萬元,被告萬力公司已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工程款5,080萬元。應扣除原告曹某某與被告萬力公司無異議的管理費568,535.16元(按結算價0.7%),開庭差旅費用5,612元。水利建設基金48,731.58元(結算價0.06%),已經繳納6萬元屬超額繳納,被告萬力公司不應在應付給原告曹某某的工程款中抵扣。案涉工程的外管證費用677,497.23元,其中原告已墊繳外管證費用76,916.8元。外管證系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是指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企業(yè)所在地與施工地的稅務局憑此證明傳遞納稅信息,防止偷漏稅,也防止重復征稅。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已向案涉工程所在地龍山縣稅務主管機關代扣代繳了各種稅種(含企業(yè)所得稅,企業(yè)所得稅課稅數量為104,438,642.3元)共計400萬元。被告萬力公司雖然主張抵扣企業(yè)所得稅1,577,073.94元,但其沒有向法庭提供其是否繳納的證據,也未提供國家稅務主管部門的繳費通知,被告萬力公司應承擔舉證不力、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被告萬力公司的該觀點不予采納。本案被告萬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曹某某的工程款應為322.527284萬元(5,520萬元-5,080萬元-管理費56.853516萬元-開庭差旅費用5,612元-外管證費用60.058萬元),被告萬力公司應按約定退還原告曹某某10萬元的履約風險金。
關于本案被告萬力公司向原告曹某某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計付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睆谋桓纨埳娇h住建局第二次付款時間2016年2月3日,其后第3日即2016年2月7日算起,計算至被告萬力公司破產申請受理之日的前一天止(即2020年12月28日)為1784天(365×5-41)。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5年期貸款年基準利率4.75%計算,利息為:322.527284萬元×4.75%÷365天×1784天=74.879348萬元。被告萬力公司應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計397.406632萬元(322.527284萬元+74.879348萬元利息),應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00,000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作為發(fā)包人的被告龍山縣住建局已經將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畢,應依法駁回原告曹某某對被告龍山縣住建局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及利息3,974,066.32元;
二、被告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曹某某履約保證金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392元,由被告湖南萬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文
人民陪審員劉艷
人民陪審員顏小紅
法官助理陳勇
書記員陳文韜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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